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灞民初字第02511号 法定代表人周玉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红孝,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茹,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永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鹏程,男,陕西省礼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安惠玲,女,汉族,系被告姐姐。 原告西安恒浩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永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恒浩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才的委托代理人杨红孝、李茹、被告安永康及委托代理人曹鹏程、安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恒浩建材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后受伤,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西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为依据,确定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伤残程度鉴定表鉴定内容错误。工伤发生后,被告的病情并不严重,原告让被告在家休养,但被告坚持认为身体已经康复,要求上班,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且被告下班后多次与同事做剧烈运动,造成原来的病情加重。鉴定表是被告因自身原因造成病情加重后做出的认定,原告对被告加重部分的伤残等级不应承担责任;2.鉴定表程序错误。依照法律规定,鉴定表应由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经办机构、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各执一份,但原告自始至终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鉴定表。原告2015年5月27日开庭时才知道被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当庭表示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告无鉴定表原件,被告不予配合,仲裁委不予协调,致使原告无法重新再次鉴定。原告未收到鉴定表,该鉴定表的结论不能作为最终结论。二.仲裁委在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适用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工资为每月180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双方认可的事实,无需举证,但仲裁委却因双方认可的事实无证据印证,适用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告实际替被告支付医药费42000元,并不是被告陈述的30000元。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医疗费1314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58.6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097.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09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2797.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永康辩称,自己于2013年7月至原告处工作。2014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在工作中不慎摔伤。2014年10月14日被告的伤情经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住院治疗3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尚欠医疗费13143.2元未向被告支付。被告工作期间,工资由最初的每月1800元涨至后来每月2300元。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131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88元、护理费3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4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2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41元,并补缴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用。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314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58.6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097.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09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2797.29元。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112797.29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永康自2013年7月开始在原告西安恒浩建材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3月22日离职。2014年3月5日被告在工作中摔伤,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住院治疗23天。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23日又因伤情住院治疗7天。2014年10月14日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灞劳工认字(2014)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5月8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评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属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12日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灞劳人仲案字(2014)71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其工伤医疗费131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88元、护理费3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4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2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41元,并补缴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用。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314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58.6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097.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09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2797.29元。原告于2015年8月5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8月14日提起诉讼,请求不支付被告上述112797.29元。 另,被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43143.2元。被告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陈述离职前月工资为2300元,原告否认,但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受伤前工资收入凭证。2013年西安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33.08元,2013年西安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2539.85元。 以上事实,有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灞劳人仲案字(2014)71号裁决书、176号裁决书、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灞劳工认字(2014)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西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被告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工伤后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安永康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其伤情经依法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依法享受九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因工伤导致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原告支付,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依据法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关于被告工资数额属于由原告掌握的证据,原告未提供该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被告对于工资数额的陈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2013年西安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的60%为2539.85元,被告工资低于2539.85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应以2539.85元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9.85×9=22858.65元。被告受伤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九级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告应依照2013年西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233.08元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97.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97.72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住院治疗30天,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认可被告受伤,但否认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伤残程度鉴定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伤残程度鉴定表提出过异议,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伤残程度鉴定表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治疗工伤花费43143.2元,被告认可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尚欠住院费13143.2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已支付被告42000元住院费,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应认定原告已支付被告住院费30000元,尚欠被告住院及治疗费13143.2元未支付。综上,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住院费1314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58.6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097.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09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西安恒浩建材有限公司请求不支付被告安永康住院费13143.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西安恒浩建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安永康住院费13143.2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恒浩建材有限公司请求不支付被告安永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西安恒浩建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安永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58.6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