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盐执字第829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南街。 被执行人李友强,男,汉族。 被执行人何明路,男,汉族。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与李友强、何明路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盐民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李友强、何明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友强、何明路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何明路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银行帐户内存款29375.05元,扣划至盐亭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专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徐鑫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