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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标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标(绰号“标仔”、“舅父”),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汉族,初中肄业,司机,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2015年4月28日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标(绰号“标仔”、“舅父”),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汉族,初中肄业,司机,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标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同案犯张洁华(另案处理)向同案犯韦振佳(另案处理)提议一起到位于鼎湖区沙浦镇苏二村委会杨梅村南面山边由被害人张某(系张洁华父亲)看管的一栋民宅偷茶叶和酒。韦振佳答应后,找来被告人李标和另二名广西男子(均在逃,另案处理)一同作案。上述五人在鼎湖区桂城的一间茶楼商量分工后去到上述民宅准备动手,由于韦振佳等几人感到害怕而没有下手。

2014年11月12日19时许,张洁华、韦振佳、李标和上述二名广西男子再次到上述民宅进行抢劫。张洁华驾驶摩托车、李标驾驶一辆车牌为桂A×××××的五菱牌小汽车搭载着韦振佳等三人来到沙浦镇苏二村委会山边的水闸处。然后由韦振佳在该车上等候,张洁华、李标等四人步行到上述民宅,由民宅的铁丝网的一处缺口进入大院。在见到张某走到院内的平房时,一名广西男子上前用力勒住他的脖子,威胁他不要讲话,否则对他不客气。另一名广西男子则上前抢走张某身上的电筒、钥匙、一部中诺牌T5000型号手机等物品。然后两人将张某拖到大院的一条排水渠处,其中一名广西男子负责看管。这时接到通知的韦振佳开车进来,张洁华、李标和两名广西男子则用钥匙打开民宅的大门,用民宅内的一把剪草刀撬开一楼一处房间和二楼一处房间的木门,张洁华、韦振佳、李标等四人就将房间内存放的80多瓶酒和19箱茶叶搬到上述小型汽车上。之后上述五人离开现场,先后回到韦振佳位于高要市蚬岗镇蚬岗三村菜地工棚的住处,并将上述赃物存放在该处。

2014年11月22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沈海高速金利收费站处抓获张洁华、韦振佳,随后在韦振佳住处搜获707片茶饼、83瓶酒。经依法鉴定,上述赃物茶饼及其中的48瓶酒(其余35瓶酒已开封,没有相关质量技术鉴定报告,品质不详,不作鉴定)、张某被抢的手机总值人民币65714元。2015年4月28日,公安民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长堽路南宁市江北车管所营业大厅抓获李标。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其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的供述、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他人住所,以暴力相威胁,抢走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标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标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同案犯张洁华(已判刑)向同案犯韦振佳(已判刑)提议一起到其父亲张某看管的位于鼎湖区沙浦镇苏二村委会杨梅村南面山边一栋民宅(被害人庄某所有)偷茶和酒。韦振佳答应后,找来被告人李标,李标叫来了名广西籍男子“阿升”(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阿升”又叫来了广西籍男子“阿邦”(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一同作案。上述五人在鼎湖区桂城的一间茶楼商量分工,商定由韦振佳开车在民宅外面等候,先让两个人将张某控制住,再让一人将他带到一旁看守,剩下的人进屋搬东西,得手后由韦振佳开车进去运走茶叶和酒。当晚五人去到上述民宅准备动手,由于韦振佳等几人感到害怕而没有下手。

2014年11月12日19时许,张洁华驾驶摩托车、李标驾驶一辆其本人所有的、车牌为桂A×××××的五菱牌小汽车搭载着韦振佳、“阿升”、“阿邦”等人来到沙浦镇苏二村委会山边的水闸处。然后由韦振佳在该车上等候,张洁华、李标等四人步行到上述民宅,由民宅的铁丝网的一处缺口进入大院。在见到张某走到院内的平房时,一名广西男子上前用力勒住他的脖子,威胁他不要讲话,否则对他不客气。另一名广西男子则上前抢走张某身上的电筒、钥匙、一部中诺牌T5000型号手机等物品。然后两人将张某拖到大院的一条排水渠处,其中一名广西男子负责看管。这时接到通知的韦振佳开车进来,张洁华、李标和两名广西男子则用钥匙打开民宅的大门,用民宅内的一把剪草刀撬开一楼一处房间和二楼一处房间的木门,张洁华、韦振佳、李标等四人就将房间内存放的80多瓶酒和19箱茶叶搬到上述小型汽车上。之后上述五人离开现场,先后回到韦振佳位于高要市蚬岗镇蚬岗三村菜地工棚的住处,并将上述赃物存放在该处。

2014年11月22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沈海高速金利收费站处抓获张洁华、韦振佳,随后在韦振佳住处搜获707片茶饼、83瓶酒。2015年4月28日,公安民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长堽路南宁市江北车管所营业大厅抓获李标。经依法鉴定,上述赃物707片茶饼和其中的48瓶酒(其余35瓶酒已开封,没有相关质量技术鉴定报告,品质不详,不作鉴定)以及张某被抢的手机总值人民币65714元。归案后,被告人李标能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涉案酒及茶饼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标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查询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鼎价认(2014)0123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洁华、韦振佳的供述、被告人李标的供述等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标以非法占有其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标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标及其同伙入户抢劫财物,数额达65714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罚。鉴于被告人李标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5年4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永康

代理审判员  李子君

人民陪审员  莫丽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关少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暴力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