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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惠文与邓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319号 原告李惠文,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现住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1499。 被告邓艳,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3023。 委托代理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319号

原告李惠文,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现住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1499。

被告邓艳,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3023。

委托代理人李长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身份证号码:×××2519。

原告李惠文诉被告邓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铺位出租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金湾区红旗镇商湖北路142号商铺。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人民币1500元,水电费、物业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缴了押金人民币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只缴了2014年11、12月,2015年3月共三个月的租金,至2015年7月底,被告共拖欠六个月的租金,拖欠物业费、电费2814.73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缴纳。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六个月租金人民币9000元;2、被告支付物业费、电费人民币2590.92元,滞纳金人民币223.81元;3、自2015年8月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铺位出租合同》。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李惠文、被告邓艳同意即日起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铺位出租合同》;

二、被告邓艳同意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惠文商铺租金人民币6000元;2015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惠文物业管理费、水电费、诉讼费等共计人民币3149.69元;

三、被告邓艳同意自2015年9月8日起至10月15日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的滞纳金由被告邓艳支付;

四、双方同意此事就此了结,今后不得就此事向对方主张权利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调解书自2015年9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