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容民初字第1612-2号 原告林丽霞,容县容州威记钢材店业主。 原告朱克威,居民。 被告黄宏生,个体户。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丽霞、朱克威与被告黄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丽霞、朱克威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本案诉讼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丽霞、朱克威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12元,财产保全费349元,合计人民币661元,由原告林丽霞、朱克威负担。 审判员 覃健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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