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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卫华与谢文旺、谢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62号 原告邹卫华,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陶文峰,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文旺,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62号

原告邹卫华,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陶文峰,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文旺,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谢慧芳,女,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谢秀媚,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原告邹卫华诉被告谢文旺、谢慧芳、谢秀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和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卫华的委托代理人陶文峰、被告谢文旺、被告谢慧芳和谢秀媚的委托代理人谢文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卫华诉称:原告与被告谢文旺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273000元、现金27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按月息6%计收逾期利息。如果产生纠纷,由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谢秀媚对谢文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和物的担保。在签订上述合同之日,原告将上述款项以协议约定的方式交付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谢文旺、谢慧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谢文旺、谢慧芳支付延期还款的利息(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谢秀媚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邹卫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谢文旺、谢秀媚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个人信息资料;2.借款协议书,拟证明借款约定;3.担保书,拟证明被告谢秀媚承担担保责任;4.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5.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谢秀媚用于担保的房产的信息。

被告谢文旺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但因为只收到原告支付的本金273000元,所以只同意偿还本金273000元,同意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从2014年7月2日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

被告谢文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谢慧芳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谢慧芳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谢秀媚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谢秀媚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当庭出示及双方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邹卫华与被告谢文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一、借款金额:乙方(即被告谢文旺)向甲方(即原告邹卫华)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二、借期:3个月。2014年4月1日开始,至2014年7月1日止。三、借款方式:甲方将借款27.3万直接汇入乙方账户;乙方提供的收款账号:珠海工商行南香支行××××6305;另外2.7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乙方。四、还款付息方式:乙方应当于2014年7月1日之前,将借款30万元归还于甲方,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五、担保方式:乙方向甲方提供谢秀媚房产证原件,作为信用担保。六、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时还款,逾期1个月内,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为逾期还款部分之30%。逾期1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本金,并可向乙方追究逾期利息,该逾期还款利息为月息6分,算至乙方还清借款止。七、文本:……履行本协议产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管辖。甲方:邹卫华。乙方:谢文旺。担保人邹国平”。被告谢秀媚出具《担保》:“因谢文旺向邹卫华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现担保人谢秀媚对谢文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违约金等。除此之外,担保人愿意将其名下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房对上述信息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和范围同上。特立此据。”,双方没有办理相关的抵押担保登记。2014年4月1日,原告邹卫华向被告谢文旺转帐273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谢文旺否认收到原告邹卫华的现金27000元。

另查明,被告邹卫华、谢慧芳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邹卫华与被告谢文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被告谢文旺的责任。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谢文旺应向原告邹卫华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虽然《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本金为300000元,但原告邹卫华仅提供了实际支付273000元的证据,本院仅确认本金为27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分段计算,一个月内为30%和一个月以上为月息6分,均已超过了法律保护的限度,故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按原告诉讼主张的每月2%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取低者)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关于被告谢慧芳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谢文旺、谢慧芳为夫妻关系,但被告谢文旺、谢慧芳未主张和举证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因此,被告谢慧芳应对被告谢文旺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关于被告谢秀媚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被告谢秀媚对涉案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