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18号 原告林武清,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1158。 委托代理人曾清愿,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福鑫,男,汉族,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179。 委托代理人叶林凤,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洪升,男,汉族,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0011。 委托代理人叶林凤,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武清诉被告叶福鑫、林洪升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清愿、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林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武清诉称,被告叶福鑫与林洪升等人在徐闻县开设一家皇朝国际俱乐部,在其成立之初,原告为支持被告经营,预先投入宣传促销费给被告,由被告销售原告一定数量的燕京啤酒来偿还该促销费。至2014年4月18日,经双方结算并签订《促销推广协议》,被告叶福鑫尚欠原告宣传促销款1222000元,由被告叶福鑫专销原告燕京啤酒产品14万件,视该欠款全额偿还。该协议约定,每月5日结算货款,被告承诺只销售原告燕京啤酒产品,以及保证被告因中途停业营业的,需按已销售原告燕京啤酒数量相应偿还欠款。被告林洪升自愿为本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叶福鑫不但不销售原告的燕京啤酒,还在其娱乐场所销售其他厂家生产的百威、龙啤、青岛等啤酒产品。原告多次同被告交涉,要求其按协议履行销售原告燕京啤酒的义务或偿还1222000元欠款给原告,但被告不偿还欠款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叶福鑫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促销推广协议》;2、判令被告叶福鑫偿还欠款122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林洪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叶福鑫、林洪升辩称,一、原告提交的《促销推广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是虚假证据,其主张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促销推广协议》并结算叶福鑫尚欠原告宣传促销款1222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在(2014)湛霞法民三初第608号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促销推广协议》,当时协议上没有原告的签名,后原告申请撤回该起诉。这份《促销推广协议》和本案中的《促销推广协议》是同一份的,原告的签名是在该案撤诉后自行添加,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效力,且该案原告放弃了其权利主张,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二、原告未在《促销推广协议》签名盖章,不具备合同的构成要件,致使合同未依法成立生效,该合同所有条款对被告不具有拘束力。《促销推广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燕京啤酒,但原告至今未实际履行向叶福鑫提供促销货物的义务。三、即使《促销推广协议》成立,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违约和偿还欠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采信和支持。四、假设《促销推广协议》成立,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2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所欠原告1222000元是原、被告之前的经济往来,并非《促销推广协议》的权利义务,也并非被告在《促销推广协议》取得的财产,该欠款与《促销推广协议》无关。《促销推广协议》约定在一定时间完成销售量,原告放弃追索被告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合作期限未满,被告仍可以完成合同约定的总销量,故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林武清(甲方)和被告叶福鑫(乙方)签订《促销推广协议》,约定:1、合作期内,乙方承诺并保证场所内啤酒只准销售甲方产品啤酒;2、在合作过程中,乙方承诺并保证如乙方场所中途因故不能正常营业,造成甲方不能正常履行合同至完成双方约定的销售目标时,乙方必须按甲方投入总费用(含广告、设备等)计算,计算公式为:总投入费用-(总投入费用÷目标销量)×实际完成销售量=应退还甲方金额,来赔偿甲方损失,乙方须于停业起3天内返还给甲方,逾期按月利率5%计算;3、甲方与乙方在之前的经济往来中,经结算确认,乙方欠甲方人民币壹佰贰拾贰万贰仟元正,若乙方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销售量,甲方放弃追索乙方欠款的权利,视乙方已全额偿还欠款,若乙方违约则要全额支付欠款;4、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计,乙方需在捌年内完成专销林武清代理的燕京啤酒或林武清经销的燕京啤酒销售量壹拾肆万件;5、甲乙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如甲方违约则可以不追偿还货款,如果乙方违反合约规定,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还欠款。被告叶福鑫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指模,被告林洪升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并加盖指模。在该协议上欠款具体数额处有指模,庭审中原告认为是被告所盖,但不确定是叶福鑫还是林洪升,而被告的代理人认为不是被告所盖,是谁所盖不清楚。协议签订后,被告叶福鑫未推销原告经销的燕京啤酒,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林武清以叶福鑫、林洪升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608号。2015年4月4日,林武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608号民事裁定,准许林武清撤回起诉。在该案中,林武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促销推广协议》,在该协议上甲方林武清的名字是打印的,并没有亲笔签名。该协议与本案原告所提交的《促销推广协议》内容一致,不同的是在本案中的《促销推广协议》上有林武清的亲笔签名并加盖指模。庭审中,原告林武清承认该签名是在(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608号案件之后所签。 庭审中,原告主张皇朝太子俱乐部是被告叶福鑫经营的,正是基于被告叶福鑫有营业场所推销原告经销的燕京啤酒才与被告签订《促销推广协议》;而被告叶福鑫否认皇朝太子俱乐部是其经营,承认其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只是作为中介人向酒吧推销啤酒。 以上事实,有《促销推广协议》、(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608号案相关材料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虽然原、被告在《促销推广协议》上的签字不在同一时间,但最后一方签字的时间应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因此,《促销推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等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未在协议上签名合同不成立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在该协议中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但被告叶福鑫自签订协议后未销售过原告经销的燕京啤酒,也在庭审中承认其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进行销售,该行为致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继续履行会影响原告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维持合同的效力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告林武清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促销推广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福鑫辩称双方的合作期限未满,其仍可以完成合同约定的销量,因原告认为被告无固定的经营场所无法履行协议约定不愿意继续履行该协议,故对被告叶福鑫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叶福鑫未能按约定完成销售原告经销的燕京啤酒14万件的任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1222000元和支付利息。被告叶福鑫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因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在协议上欠款数额有当事人的指模予以确认,故被告叶福鑫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洪升自愿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名,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洪升对被告叶福鑫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洪升在承担本案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叶福鑫行使追偿权。被告林洪升辩称其不清楚合同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林武清和被告叶福鑫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促销推广协议》。 二、限被告叶福鑫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武清支付欠款人民币1222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林洪升对上述被告叶福鑫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叶福鑫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98元,由被告叶福鑫、林洪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