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251号 代表人:高铁兵,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昱,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欢,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梅,女,汉族,住址:湖北省老河口市,公民身份号码:×××5062。 上列原、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驰、人民陪审员王建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在原告申请使用号码为00×××97的金穗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时可在核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对滞纳金、超限费、透支利息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截至2014年3月27日止,被告透支本金为人民币27018.17元,暂计利息为人民币6004.91元、滞纳金为人民币1939.86元,合计欠款为人民币35362.94元。原告虽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直未能将欠款偿还。为此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透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7018.17元;二、判令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3年11月28日止为人民币6004.91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至2013年11月28日的逾期还款滞纳金人民币1939.86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庭审时确认截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人民币26342.96元,利息人民币9576.56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标准;2、基本账户明细、账户信息明细;3、交易历史记录;4、账户催收历史记录。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被告填写申请表向原告珠海农行申请领取信用卡,并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附有信用卡使用的《收费标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万分之五利率计收;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超过批准信用额度用卡的,且在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其他费用按《收费标准》计收。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为00×××97,被告使用金穗信用卡后,发生透支逾期未还款项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账户信息明细》记录及庭审陈述,至2014年11月18日止,被告尚欠透支本金人民币26342.96元,暂计利息为人民币9576.56元、滞纳金为人民币1939.86元。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使用信用卡。被告透支信用卡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珠海农行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的透支款本金及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26342.96元及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方式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18日止金额为人民币9576.56元); 二、被告王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滞纳金人民币1939.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4元,由被告王红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剑平 代理审判员 张 驰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美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