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会理民初字第1403号 原告林美兴,男,生于1977年8月29日,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村民。 被告四川仁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北东街1号5-1幢1楼5号。 法定代表人:凌霞。 特别授权代理人:陶盾,系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美兴与被告四川仁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美兴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林美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美兴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元人民币,由原告林美兴负担。 审判员 :苏荣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