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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会理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 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会理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

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沙晓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0日19时许,会理县爱民乡螃蟹村1组的村民蔡某甲和蔡某乙两家人,因排水纠纷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用锄头将蔡某甲的右肩、头部和左腕打伤,造成蔡某甲右肩胛骨峰骨折,左腕三角骨折,右额、右肩皮肤挫裂伤。经会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蔡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

指控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19时许,会理县爱民乡螃蟹村1组的蔡某甲和蔡某乙两家,因排水纠纷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用锄头将蔡某甲的右肩、头部和左腕打伤,造成蔡某甲右肩胛骨峰骨折,左腕三角骨折,右额、右肩皮肤挫裂伤。经鉴定,蔡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破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证实,2012年9月20日20时35分,蔡某丙报案称,蔡某甲和蔡某乙家因口角发生争吵打架,现双方都去医院了。接警后,民警即联系蔡某乙等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4年2月25日,公安机关将该案立案侦查后,2014年11月3日,蔡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受害人蔡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20日19时许,我听到吵闹后,出来看到蔡某某停了辆摩托车在我前面,手中拿着一把锄头站在摩托车后面,郑某某、蔡某丁、蔡某乙他们在一起。当我走到距蔡某某约2米处时,蔡某某用锄头打我,第一下打在我右边头上,第二下打在我右边肩膀上,第三下打在我左手上,我觉得头晕,就坐到路边去。

3、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0日19时20分许,我与蔡某戊路过蔡某甲家房下公路时,郑某某骂我,说我把水弄到公路上,不准我离开,还来抢我的锄头,这时蔡某甲和蔡某丁到了,我担心被蔡某甲、蔡某丁打就将锄头向上挥了一下,郑某某的眼角被打出血,蔡某甲、蔡某丁就从后面把我摔在沟里,蔡某甲还用石头将我头砸出血。

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0日20时许,我看到有水淌在路上,就骂了几句,蔡某乙他们到后就说我把水挡到他家地里,我与蔡某乙争吵起来,蔡某乙说要打我,我就将头偏着凑上去,蔡某乙用锄头打了我左眼一下,将我眼部打出血,我将蔡某乙的锄头抢后,曹某某又与我抢锄头,在抢的过程中我看到蔡某乙和蔡某丁扭打在地上,蔡某某用锄头打了蔡某丁腰部一下。后来我看到蔡某甲头上、肩膀上有血,蔡某乙头上也有血。

5、证人蔡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0日19时许,我出去看到郑某某与蔡某乙在吵架,蔡某戊、曹某某、蔡某某在场,蔡某乙举起锄头要打郑某某,我就跑去将蔡某乙抱起并用力一摔,我俩倒在地上,蔡某乙将我头发揪住,蔡某某就拿锄头打了我腰部一下,当我被人扶起时,我看到蔡某甲头上在流血,郑某某头上也在流血。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0日20时许,当我到达现场时,蔡某丁、郑某某、蔡某乙、蔡某某在水沟附近,蔡某乙用左手将蔡某丁的头发揪着按在地上,蔡某某手里拿着一把锄头打在蔡某丁腰部,蔡某甲看到蔡某丁被打后想去帮忙,蔡某某转身又用锄头向蔡某甲头部挖去,蔡某甲举起双手挡,锄头就打在蔡某甲的手上,锄尖就将蔡某甲的头挖出血了。

7、证人蔡某戊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0日19时30分许,我和蔡某乙途经蔡某甲家房前路上时,郑某某骂我们,还将蔡某乙拦着不准走,蔡某甲还用石头将蔡某乙头部打出血。

8、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0日19时30分许,我到现场见蔡某乙满脸是血的躺在路边,蔡某某在打电话报警,蔡某甲家的人在那骂,随后我们就将蔡某乙送去了医院。

9、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故意伤害的现场会理县爱民乡螃蟹村1组蔡某甲家房附近进行了辨认,同时对作案工具锄头进行了指认。

10、伤情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蔡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

11、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蔡某某赔偿了蔡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得到谅解。

被告人蔡某某关于2012年9月20日19时许,在会理县爱民乡螃蟹村1组蔡某甲家房下路上,用锄头将蔡某甲致成轻伤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之间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 邱 云

审判员 :计兴快

审判员 : 付 景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丽萍

判决书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