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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8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1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男,1988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1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男,1988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董×1、付×及其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姜婷婷、被告人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晚,在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地铁6号线草房站A出口外,被告人于×的妻子孙×因买小吃问题同卖小吃的王×发生纠纷。于×接到妻子电话后伙同他人赶到现场,同王×的丈夫董×1(男,35岁,黑龙江省人)及亲戚付×(男,36岁,黑龙江省人)等人互殴,后于×持刀将董×1、付×砍伤,致付×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右腕关节功能丧失约12.5%,致董×1头皮裂伤多处、颅骨骨折,头皮遗留条状斑痕多处,累计长度为19厘米。经鉴定,付×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董×1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1、付×的陈述,证人王×、董×2、梁×、孙×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一定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被告人于×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代理人关于被告人于×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没有赔偿被害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于×不是自动投案、不属于自首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清岱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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