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周国勋、周朝庆诉四川仁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会理民初字第1404号 原告周国勋,男,生于1972年1月11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 原告周朝庆,男,生于1978年10月14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 被告四川仁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会理民初字第1404号

原告周国勋,男,生于1972年1月11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

原告周朝庆,男,生于1978年10月14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

被告四川仁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北东街1号5-1幢1楼5号。

法定代表人:凌霞。

特别授权代理人:陶盾,系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国勋、周朝庆与被告四川仁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国勋、周朝庆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周国勋、周朝庆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国勋、周朝庆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元人民币,由原告周国勋、周朝庆负担。

审判员 :苏荣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