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灞民初字第02895号 被告潘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证据不足,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本院减半收取后,剩余25元退给原告。 审判员 赤文肖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