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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安装公司诉被告西安某某大学建设土地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灞民初字第01937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大学。 负责人于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灞民初字第01937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大学

负责人于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西安某某大学建设地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8年11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09年7月交付被告使用,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支付1960万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滞纳金6378636.7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根据决算,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西安市东郊狄寨镇教学楼、阶梯楼、综合楼及配套室外道路、管线等工程,合同价款为1800万元。最后以工程结算价为准,采用包工包料形式,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08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2009年7月30日。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2009年10月30日前支付30%,偿还前期借款100万元;2010年度支付40%;2011年度支付30%。如未按时付款,按社会行息计息。原告承担该项目经理和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均是赵福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09年7月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3月15日,陕西顺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对被告校区大专教学楼工程结算审核并出具了陕顺达(2013)第002号、第012号报告,综合楼、教学楼两工程总造价为20176706.45元。2014年1月3日,被告职工王龙华、赵文伟与学校校方建设投资方杨志超、中专部施工方曹刚、大专部施工方赵福成就工程款支付事宜进行商议,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校方欠大专部工程款450万元,三方意见一致,校方代扣代缴工程营业税70万元,确定本次支付大专部工程款300万元;大专部剩余尾款和未尽事宜,施工方赵福成同意由曹刚负责与校方协调并代收。2014年1月17日前被告经原告同意扣除10万元水电费后,支付原告290万元,截止2014年1月14日,被告共付原告工程款1860元,至此,被告按双方协议支付完工程款,对工程未尽事宜原告同意由第三人曹刚负责与被告协调并代收,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基建工程款清算确认书》中,被告与曹刚已就相关事宜进行确认,2014年8月14日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合同付款明细、协议、决算报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8年11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同样在此基础上2014年1月3日投资方、施工方及西安某某大学所签订的付款协议也是三方一致的自愿行为,本院认为该付款协议对原、被告应具有约束力。依据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被告2009年10月30日前应支付30%即540万元,被告实际付款400万元,2010年度付款40%,被告实际付款800万元,2011年度付款540万元,被告实际付款20万元。因被告未按期付款构成了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本应承担相应的利息。但原、被告双方2014年1月达成了付款协议,被告所欠的尾款共计450万元,双方约定由被告再付300万元,其余尾款由曹刚签收并签订《基建工程款清算确认书》,该协议是双方对工程款的最后结算,在此结算中原告并未提出被告违约的利息问题,该结算协议达成后该款被告已付,双方结算协议已经履行,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陕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西安某某大学支付拖欠工程款及滞纳金6378636.71元之诉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54849元,原告已预交,由其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立军

审 判 员  杨 扬

代理审判员  张 琦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