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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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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庆伟诉被告雷金兵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高民初字第78号 原告徐庆伟,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文新,男,1974年8月1日出生。 被告雷金兵,男,1972年3月9日出生。 原告徐庆伟诉被告雷金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高民初字第78号

原告徐庆伟,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文新,男,1974年8月1日出生。

被告雷金兵,男,1972年3月9日出生。

原告徐庆伟诉被告雷金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新、被告雷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庆伟诉称,2011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18日被告给原告打了两个电话让原告去安钢11号大门口里路南搭建彩板房,原告嫌路太远不想去,被告说开电动车接原告,19日被告开车和郑胜利来接原告,由于被告开车急转弯过快撞倒路中间花池上,把原告从车上摔下,原告从路上趴了10分钟,臀部开始巨痛之后麻木没有知觉。被告将原告送到家后和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到医院,被告当时只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给了原告家人500元,被告向医院了解情况后以回家筹钱为由不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受被告雇佣,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医疗费18054.75元。2012年2月27日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现在是骨折空心钉内固定术,愈合后仍需二次手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54.75元、误工费25500元(300元/天×85天)、护理费690元(3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2094.92元(5523.7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28.84元(3682.21元/年×20年×20%×50%+3682.21元/年×20年×20%×50%)、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92418.51元。

被告雷金兵辩称,被告与原告均系给别人打工,2011年11月19日被告也未带原告,且当天被告在家,根本没有发生被告与原告在花池旁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干活已结束,不存在2011年11月19日发生的事故,19日前4、5天被告确实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郑胜利和原告正常行驶,但原告摔下来的事被告不知道;事故发生后被告借给原告1500元,后又出于同情借给原告钱,但具体金额记不清了,但并不是垫付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郑胜利和原告行驶时,撞到路中花池,导致原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实际住院23天,支出住院费17954.75元,门诊费100元,医疗费共计18054.75元。经原告单方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鉴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6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庆伟,右股骨颈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质证,亦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徐东生于1956年1月24日出生,原告母亲张花于1954年出生。另,事故发生后,原告认可被告给付原告现金4200元,被告认可出于同情给付过原告现金,但具体金额记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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