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荣民一初字第1926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平,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昆财,男,1978年7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曾小兵,男,1982年12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张胜让,男,1955年10月1日生,汉族。 原告四川自贡巴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巴尔公司)诉被告曾昆财、曾小兵、张胜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自贡巴尔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平、被告曾昆财、曾小兵、张胜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贡巴尔公司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曾昆财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曾昆财提供饲料和兽药,被告曾小兵、张胜让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协议到期后,被告曾昆财共差欠原告货款51422元,经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致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曾昆财支付所欠上述款项及利息、违约金并由被告曾小兵、张胜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自贡巴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有: 1、原告自贡巴尔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曾昆财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公民户籍信息查询函;2、《合作协议》;3、欠条、应收账款明细账、提(发)货单各三张、收款收据、用料明细各一张; 被告曾昆财辩称:本人并非拒绝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并未对上述款项进行催收,因原告提供的饲料质量有问题,导致饲养的猪死亡产生损失,且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购买饲料每吨50元补助和完全回收被告饲养的生猪,已交付的保证金5000元应予扣除。原告未在合作协议上加盖公章,该协议未生效。 被告曾昆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有: 1.发货单两份、合同保证金收据一张;2、处方单、照片四张;3、计算清单一张;4、未到庭证人证明两份。 被告曾小兵辩称:在合作协议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属实,但被告曾昆财与原告之间的欠条曾小兵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没有履行以保底价6.5元/斤回收的承诺,系公司违约,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曾小兵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胜让辩称:在合作协议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属实,被告曾昆财与原告之间的欠条被告张胜让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张胜让未提交证据。 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12月3日、12月15日向被告曾昆财提供饲料共计17.4吨,被告曾昆财于2014年11月14日、12月2日、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载明差欠原告饲料款19380元、1580元、44300元,合计65260元,按月息0.4%计付欠条出具日至欠款结清日的利息,逾期还款按月息1%支付还款违约金。另查明,原告应给付被告曾昆财购买饲料补助款870元和已回收饲养的生猪折抵款13838元、退还曾昆财交付的保证金5000元,合计19708元,折抵后被告曾昆财实际还应支付原告饲料款45552元,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曾昆财支付所欠饲料款、利息及违约金并由被告曾小兵、张胜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曾昆财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虽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但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曾昆财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曾昆财也已收货并出具欠条,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合作协议,被告曾昆财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被告曾昆财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其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且因饲料质量问题导致其饲养的猪死亡等产生的实际损失,但被告未在质量异议期内就饲料质量问题通知原告,也没有共同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故对被告曾昆财请求不予支付货款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曾小兵、张胜让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工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昆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 自贡巴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货款45552元及利息(以4555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0.4%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 二、被告曾小兵、张胜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自贡巴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其他诉讼 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109.57元、减半收取554.78元,由被告曾昆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