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荣民一初字第496号 原告冷辖,女,1983年3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长科,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纯彬,男,1987年11月9日生,汉族。 原告冷辖诉被告王纯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辖及委托代理人余长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纯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将川A648X9号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出售给被告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购车款1600元,同年10月31日,双方在新都区新繁镇明鑫汽修厂签订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对车辆违章、过户事宜等进行约定。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未果。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原告提交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川A648X9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对川A648X9号车辆的买卖合法有效;3、新都区新繁镇明鑫汽修部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上为被告本人签字。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将川A648X9号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出售给被告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当日支付购车款1600元,同年10月31日,双方在新都区新繁镇明鑫汽修部签订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对车辆违章、过户事宜等进行约定。因被告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致原告未将车辆行驶证交付被告。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车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交付车辆,被告亦应依约协助原告办理行驶证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冷辖与被告王纯彬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王纯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冷辖办理川A648X9号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由原告冷辖变更登记为被告王纯彬的手续。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冷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路群 审 判 员 郝 婷 人民陪审员 钟永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刁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