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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员,经常居住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2015年3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秦皇岛市公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员,经常居住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2015年3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玉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冀CZC667号微型轿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顺和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在水一方小区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冀CD1515号轿车及由北向南步行的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验报告书认定:韩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0.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张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酒精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请求对被告人韩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冀CZC667号微型轿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顺和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在水一方小区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冀CD1515号轿车及由北向南步行的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验报告书认定:韩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0.6mg/100ml。被告人韩某某全部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损失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并得到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被告人部分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人民币四千三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果某某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痕迹分析意见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害人陈某某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相关书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韩某某全部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及部分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等认罪及悔罪情节,故对被告人韩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永存

人民陪审员  邵福英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董雪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