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民一初字第342号 法定代表人高尚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希娥,女,1965年2月10日生。 原告河南兴高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高公司)与被告李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希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高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生产、销售塑料管道的企业,被告李志强在承接工程过程中,通过张希娥多次向原告购买原告的玻璃钢管道等产品。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志强于2014年3月21日欠原告货款70144元,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如不付清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014年5月14日欠货款64728元,也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如不付清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014年7月29日欠货款110475元,亦是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如不付清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45347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志强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强于2014年3月21日欠原告货款70144元、于2014年5月14日欠原告货款64728元、于2014年7月29日欠原告货款110475元,上述欠款被告均出具了欠据,三笔欠款均约定,货款在一个月内付清;如付不清,自违约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经原告催要,上述货款被告均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三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志强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5月14日、2014年7月29日欠原告兴高公司货款70144元、64728元、110475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作为出卖人要求被告即买受人依约偿还货款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即货款70144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货款64728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货款110475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兴高管业有限公司货款70144元、64728元、110475元及相应利息(上述货款利息分别自2014年4月21日、2014年6月14日、2014年8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被告李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学稳 审判员 张金玉 审判员 王建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