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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圣达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与兴化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纠纷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泰兴行初字第0001号 原告泰州市圣达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省兴化市国家税务局。 原告泰州市圣达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江苏省兴化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泰兴行初字第0001号

原告泰州市圣达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省兴化市国家税务局。

原告泰州市圣达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江苏省兴化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元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州市圣达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存宗、被告江苏省兴化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兴化市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邢锦山、陈来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化市国税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兴化国税罚(2014)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圣达公司在检查所属期内转为一般纳税人之前的2011年7月至8月期间实际营业收入和其他应税收入价税合计2116947.8元,2011年7月实际申报应征增值税货物及劳务不含税销售额只有45612.79元,8月只有19547.68元,其余收入均未入账,也未申报纳税,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圣达公司2011年7月应补缴增值税7811.13元,2011年8月应补缴增值税51892.73元,上述2011年少申报营业收入1990128.66元未并入公司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由于圣达公司成本资料、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圣达公司核定应税所得率为7%,2011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51161.29元,圣达公司已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9456.67元,应补缴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41704.62元;检查发现圣达公司在检查所属期内2012年1月至4月期间实际营业收入和其他应税收入价税合计1608182元,2012年1月至4月实际申报应征增值税货物及劳务不含税销售额只有307065.88元,其余收入均未入账,也未申报纳税,根据上述各项规定,圣达公司2012年应补缴增值税181466.27元,上述2012年少申报营业收入1067448.64元未并入公司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上述各项规定,圣达公司2012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74721.4元,应补缴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18680.35元;圣达公司2011年9月1日起经批准转为一般纳税人,之前按小规模纳税人方式按帐征收;检查过程中,圣达公司未提供2011年9月份之前的账册凭证供检查,所述原因是更换会计未交接,以前的帐未妥善保管,已遗失,经责令限期改正后仍未能按规定提供检查,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上述违法事实为偷税,依法追缴2011年少缴增值税59703.86元、企业所得税41704.62元、2012年少缴增值税181466.27元、企业所得税18680.35元,决定对圣达公司处以罚款1507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圣达公司上述未按规定保存账簿、记账凭证的行为处以罚款1000元。限该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兴化市国税局三分局办税服务厅或办税股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被告兴化市国税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有:1、税务处理决定书;2、税务行政处理事实部分的证据:(1)税务登记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般纳税人认定通知和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2)房恒广询问通知书、送达回执、调查笔录、账册、双星管业销售部收款收据、手书收款清单、王桂调查笔录、李国圣调查笔录,证明原告2011年7月向双星销售210184元,2011年8月向双星销售217214.4元;(3)戴文柏调查笔录、账册,证明原告2011年7月向戴文柏销售104979.4元,2011年8月向戴文柏销售566686.5元;(4)2011年7月增值税申报表,证明原告2011年7月申报纳税情况;(5)郑祥福调查笔录、账册,证明原告2011年8月向巨登销售111284.6元;(6)项益明调查笔录、账册,证明原告2011年8月向龙跃销售104666.8元;(7)王成如调查笔录、账册,证明原告2011年8月向升泰销售217717.5元;(8)询问通知书、送达回执、吉应龙调查笔录、账册,证明原告2011年8月向吉应龙销售137166.7元;(9)顾爱华调查笔录、账册;证明原告2011年8月向胜华销售66825元;(10)邹为荣调查笔录、账册、承兑汇票一张、销售清单一张、发货清单两张,证明原告2011年8月向吉泰销售380222.9元;(11)2011年8月增值税申报表,证明原告2011年8月申报纳税情况;(12)樊长征询问通知书、送达回执、调查笔录、账册,同心账册、汤卫东询问材料,吉应龙账册、询问笔录,潘祥正账册,双星账册,缪运东账册,戴文柏账册,王青调查笔录,证明原告2012年1月向众心收取加工费12992元,2012年2月向众心、同心、吉应龙、潘祥正收取加工费和货款559203元,2012年3月向众心、双星、吉应龙、潘祥正、缪运东收取加工费710437元,2012年4月向吉应龙、潘祥正、戴文柏收取加工费和货款32550元;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据1-2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3、检举税收违法案件登记表;4、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5、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出示税务检查证记录证明及送达回证;6、税务稽查案件稽查所属期间变更审批表一份、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九份;7、税务稽查报告;8、税务检查案件提请材料:(1)税务稽查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2)2014年6月10日的税务检查案件提请审理书;(3)税务稽查审理报告;(4)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5)2014年6月16日的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6)重大税务稽查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7)重大税务案件书面审理意见审批表;(8)税务违法案审理结论执行意见书;9、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0、圣达公司进行陈述申辩及听证程序的相关材料:(1)陈述申辩笔录;(2)授权委托手续;(3)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4)听证会纪律;(5)听证通知书;(6)听证笔录及送达回证;11、兴化国税处(2014)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兴化国税罚(2014)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3-11证明被告受案、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认定的过程,以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九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三十八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三条、第六条;法律依据1-6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程序合法和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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