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灞民初字第982号 原告高之良。 委托代理人周再香。 被告张高峰。 被告张素平。 被告张乐乐。 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振中。 原告高之良与被告张高峰、张素平、张乐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韩立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江蕾,代理审判员江红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之良的委托代理人周再香,被告张高峰、张素平、张乐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之良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回家取面粉时途经三被告生意摊前,与三被告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原告儿媳马琳当时怀孕3月,见状上前劝架,无奈被告不听劝解,对原告及其儿媳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倒在地。经陕西航天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头部及左前臂皮肤裂伤。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585.67元。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1225.67元;2、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张高峰辩称是因高之良辱骂其子张乐乐引发纠纷,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素平辩称自己与马琳厮打,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乐乐辩称,高之良辱骂殴打自己,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及其家人均在西安市灞桥区赵东村一组洪庆餐饮超市卖早点,两家曾因争顾客发生打架。2014年8月27日7时许,在该餐饮超市巷子口,原告及马琳、高宾与被告张高峰、张素平、张乐乐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头皮裂伤;2、左前臂皮肤裂伤。随后至陕西航天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头部及左前臂皮肤裂伤。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4585.6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等人发生争执进而厮打,致原告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5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病例及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考虑护理情况,护理费80元/天×9天=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无证据,本院酌情考虑为80元/天×23天=184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的行为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高峰、张素平、张乐乐连带赔偿原告高之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72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0元,被告将其负担的诉讼费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 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立军 审 判 员 刘江蕾 代理审判员 江红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耀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