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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肃川与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夏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库民初字第1906号 原告任肃川,男,汉族,1970年11月8日出生,住温宿县。 委托代理人陈强,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天山路东391号。 法定代表人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库民初字第1906号

原告任肃川,男,汉族,1970年11月8日出生,住温宿县。

委托代理人陈强,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天山路东391号。

法定代表人王述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珲,男,汉族,1969年6月21日出生,住库车县。

原告任肃川诉被告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龟兹建筑公司)、夏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肃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龟兹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林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肃川诉称,2014年3月,被告在承建库车县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过程中,赊购原告价值340200元滴灌带,约定于2014年9月底前将货款全部付清,并出具滴灌带收条一份。该款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滴灌带欠款340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龟兹建筑公司辩称,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是由我公司承建,但我公司从未设过项目部,也未与原告任肃川签订过买卖合同赊购滴灌带。原告所述收条系被告夏珲出具,而被告夏珲既不是我公司员工,亦不是具有我公司授权的代理人,且收条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是我公司备案印章,其行为系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夏珲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任肃川向被告夏珲运送260圈滴灌带,被告夏珲收到货物后根据双方约定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温宿县佳木林场信惠滴灌带加工厂滴灌带共计1260圈,2000m/圈,0.135元/m,合计叁拾肆万零贰佰元正(340200元)。收货人:夏珲”。收条中落款为库车县农田水利重点建设项目六标段,并加盖椭圆形“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县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第六标段”专用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货款至今未予收回。

另查明,上述收条中所涉库车县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系被告龟兹建筑公司于2013年6月11日承包,根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施工期间承包人负责采购选用的管材须从水利厅规定的《北京中水润科节水产品认证有限责任公司新建认证企业情况》表中选购采购厂家”。原告庭审中陈述,其经营的温宿县佳木林场信惠滴灌带加工厂成立于2013年,不在《北京中水润科节水产品认证有限责任公司新建认证企业情况》所列企业范围,被告夏珲收取原告货物后是否用在被告龟兹建筑公司所承包项目原告并不知情且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此外,原告陈述其向被告夏珲只送过一次货,即本案所涉货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收条、合同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任肃川享有的债权明确,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夏珲购买滴灌带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任肃川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夏珲系被告龟兹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夏珲具有代表被告龟兹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权,更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售滴灌带被用于被告龟兹建筑公司承包的项目。原告仅向被告夏珲销售过一次滴管带,双方亦不具备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另,被告夏珲出具收条中所加盖印章并不是被告龟兹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交易过程中亦未见到项目部专用章被授权可对外代表龟兹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书面材料。现原告仅依据被告夏珲在收条中加盖的椭圆形项目部专用章即认为被告夏珲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显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其主张依据不足。被告龟兹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夏珲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夏珲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龟兹建筑公司与被告夏珲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肃川支付货款340200元;

二、驳回原告任肃川对被告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3元,依法减半收取为3202元,由被告夏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昝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