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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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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红与陈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463号 原告徐红,女,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陈敏,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徐红与被告陈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463号

原告徐红,女,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陈敏,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徐红与被告陈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红诉称:被告陈敏从原告徐红处购买粘胶,共计款39500元,有被告陈敏于2014年1月20日书写的欠条为证。该款经原告徐红催要,被告陈敏至今未偿还。无奈,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敏偿还原告徐红粘胶欠款39500元,由被告陈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敏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陈敏因向原告徐红赊购粘胶,共计欠款70000元,故为原告徐红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徐红催要,原告徐红已实现债权30500元,剩余欠款39500元,被告陈敏至今未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徐红与被告陈敏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买卖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欠款,经原告徐红催要,被告陈敏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徐红要求被告陈敏给付欠款39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红粘胶欠款3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陈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