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库车县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罗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民初字第1656号 原告库车县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公务员小区D区会所25号楼对面。 法定代表人何成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荣,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乔文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民初字第1656号

原告库车县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公务员小区D区会所25号楼对面。

法定代表人何成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荣,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乔文辉,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荣,男,苗族,1935年3月11日出生,现去向不明。

原告库车县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障性住房投资公司)诉被告罗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荣、乔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障性住房投资公司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依申请入住库车县新天地小区40号楼2单元203室廉租房,2013年11月2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即不续签廉租合同,也不续交租赁费用,目前已拖欠房租1359元(53.79平方米×1.33元/平方/月×19个月)。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续签租赁合同和交纳租赁费用,但被告均不予理睬,且长期空置房屋无人居住。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阿克苏地区廉租房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自行将房屋空置超过六个月以上。为进一步规范廉租房分配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租金1359元,并将租赁房屋退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5月2日申请保障性住房(廉租房),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于2009年11月20日入住库车县新天地小区40号楼2单元203室,该房屋面积53.79元,月租金为71.54元,双方租赁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被告向原告交清2013年11月20日之前的租金后,既未在该房屋居住,亦未向被告缴纳2013年11月20日至今的租金,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29日在被告住处张贴催缴租金通知,并通过多种渠道寻找被告未果,遂诉至本院。

《库车县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及退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房居住的、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11月20日双方租赁关系届满后,被告未将该房屋钥匙向其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关于罗荣保障房的情况说明、低保家庭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申请、审核表、催缴通知、照片、证明、《库车县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及退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合同已于2013年11月20日履行完毕后终止。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虽然未向原告交付钥匙,但除此之外事实上并未继续使用该廉租房,对此事实原告亦是明知的。现原告事隔近两年后主张合同到期后的租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租赁期限届满,双方不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因此,原告有权收回出租给被告的库车县新天地小区40号楼2单元203室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库车县新天地小区40号楼2单元203室廉租房返还给原告库车县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库车县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410元,由原告库车县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5元,由被告罗荣承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程秀风

代理审判员  昝 坤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