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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洁与李国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民初字第1801号 原告周洁,女,汉族,1966年4月18日出生,住库车县。 委托代理人陈玉玲,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旗,男,汉族,1966年11月23日出生,住阿克苏市。 原告周洁诉被告李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民初字第1801号

原告周洁,女,汉族,1966年4月18日出生,住库车县。

委托代理人陈玉玲,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旗,男,汉族,1966年11月23日出生,住阿克苏市。

原告周洁诉被告国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伟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玲、被告李国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洁诉称,原告是库车县×××B座3-4楼3号、4号的房主,被告是库车县×××B座二楼东面××宾馆的业主。2014年11月被告在通往原告房屋的楼梯过道堆放杂物、垃圾和污染物,影响原告通行,并将原告的两道防护门和门锁砸坏,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0元;被告排除妨碍,清除其在通往三楼的过道堆放的杂物、垃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国旗辩称,1、原告诉称事实不存在,无证据予以证实;三楼的过道并非原告通往三楼的过道,而是库车县×××B座整栋楼的消防通道,是属于B座全体业主所有和使用的公共财产部分;被告没有在公共通道上堆放杂物、垃圾和污染物,原告无证据证实该事实,且该楼梯属B座楼的公共部分,全体业主都在使用;原告擅自在公共消防通道上安装两道防护门并加锁,影响公共安全,在协商无果情况下被告才将门锁拆除,其他至今保留原样,属正当避险行为。2、原告在整栋B座楼的公共消防通道上擅自安装两道防护门并私自加锁,意图将整个消防通道和屋面占为己有的做法是严重错误的;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消防法律规定,意图独占B座整个消防通道和屋面,应责令其清除两道防护门。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洁系库车县×××B幢3-4楼3号、4号房屋的使用人,被告李国旗系库车县×××B幢2楼渝隆宾馆业主。2014年8月,原告在上述房屋二楼通往三楼的过道和进入三楼的楼口处以5000元价格安装了两道防护门。2014年10月、11月的一天,被告将原告安装的上述两道防护门的门锁砸坏,双方就此产生纠纷

另查明,库车县金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的内容有“李国旗将周洁的两道防护门和门锁砸坏,并在二楼通往周洁三楼的过道堆放垃圾和杂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条、现场照片、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将原告的两道防护门的门锁砸坏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将原告的两道防护门砸坏。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应由原告对被告将两道防护门砸坏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库车县金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虽对被告将两道防护门砸坏予以表述,但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中三楼楼口处的防护门并无被损坏情形,二楼通往三楼过道处的防护门除门锁衔接处的钢管脱落外并无其他被损坏情形,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一定矛盾性。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两道防护门现均无被损坏情况,其中二楼通往三楼过道处的防护门门锁衔接处的钢管也未再处于脱落状态,而是处于固定状态。结合原告庭审中称其并未对防护门进行维修的陈述,原告主张被告将两道防护门损坏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将原告的两道防护门的门锁损坏,其应向原告赔偿两把门锁,结合本地门锁价格,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5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安装防护门的行为影响公共安全,其将门锁砸坏属正当避险的意见。因被告将原告两道防护门门锁砸坏时,并未出现紧迫的险情,其完全可以通过公力救济解决纠纷,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清除其在通往三楼的过道堆放的杂物、垃圾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现过道中已无杂物、垃圾,原告诉求所依据的事实现已不存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周洁赔偿两把门锁损失50元;

二、驳回原告周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周洁承担24元,被告李国旗承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辛伟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牟艳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