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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碧树与陈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民初字第1072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碧树,男,汉族,1974年1月31日出生,住库车县。 委托代理人乔文辉,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江,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库民初字第1072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碧树,男,汉族,1974年1月31日出生,住库车县。

委托代理人乔文辉,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江,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强,男,汉族,1978年4月25日出生,住新疆兵团第二师。

委托代理人姜凌,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碧树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碧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江、被告(反诉原告)陈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碧树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土地承包期限为7年,承包地为300亩,总承包费为300000元。由于被告欠缴库车县新星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费180000元,故从2014年7月起库车县新星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进行限水限电,且从2015年2月起将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的土地中的110亩地收回,不让原告继续种植。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令:1、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承包押金800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65730元;4、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8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6、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陈强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陈述事实是虚假的,库车县新星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对原告限水限电,未影响原告的种植,该公司没有收回原告的土地。即使原告诉状中陈述属实,本案亦属侵权之诉,原告应当起诉库车县新星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起诉被告无依据。

反诉原告陈强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发包方库车县新星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关事宜,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2014年将反诉原告已经改良的80亩土地撂荒,2015年将反诉原告已经改良的100亩土地撂荒。反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驳回反诉被告的其他本诉请求;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2年土地管理费7000元;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土地撂荒损失33000元;4、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滴灌折旧费16000元;5、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机井设备使用费10000元;6、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张碧树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反诉被告已按约向反诉原告支付过1年的土地管理费,第2年土地承包期未满。土地撂荒费用不存在,因为没有撂荒行为。滴灌折旧费不存在,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系反诉原告将滴灌交给反诉被告使用的。反诉原告作为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给反诉被告,其理所当然应提供相应的条件(包括水、电),反诉被告不应支付机井设备使用费。反诉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反诉被告不承担反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库车县新星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库车县牙哈镇牙一路和轮克路交接处300亩土地承包给陈强。2014年3月2日,被告(反诉原告)陈强委托陈某某办理上述300亩土地的对外承包,代理范围包含代为签署土地承包合同、收取土地承包定金、选择承租方、确定承包上交指标及承包年限,代理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2014年3月3日,陈某某(甲方)受被告(反诉原告)陈强委托,与原告(反诉被告)张碧树(乙方)就上述300亩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一、租赁物:出租位于牙哈作业区第九区300亩土地,房屋2栋(一栋100㎡,一栋40㎡)。二、租赁期限:2014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10日。三、租金:前三年(2014年-2016年)免租金;2017年上缴30000元;2018年上缴60000元;2019年上缴90000元,2020年上缴120000元,乙方逾期十天未支付当年土地租金视为乙方单方违约,甲方将无偿收回土地,并不退还押金。四、租赁押金,本合同签订之日内向甲方支付押金捌万元,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之保证金,合同即生效,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经甲方验收房屋、滴管、水井、设施完好后,全额退还押金,否则扣除押金,如乙方有违反本协议的违约行为或乙方单方面解除协议的,甲方有权没收全部押金,并无偿收回土地。五、乙方应承担租赁期间所有建筑物及设施的维护费用和所发生的水、电一切生产费用,如因欠费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每年一次性向甲方交纳3500元作为支付给甲方的管理费用,甲方与库车县新星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义务和责任,上交的一切费用与乙方无关,在承租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法律纠纷等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六、在承租期间,对于政府及国家发放的各项农作物补贴或给予的优惠政策,均有乙方享有,甲方不得享有。七、乙方按照协议按时足额缴纳承包费用及其他费用,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使所承包的土地荒芜,否则视为违约,经甲乙双方协商种植农作物,不得违规种植。八、承租期间无论乙方或甲方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同视为违约方,处罚按照违约年限上交租金总额的100%处罚。合同签订当日,陈某某收取张碧树租赁土地押金80000元。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张碧树开始对土地进行承包管理。

2014年7月,库车县新星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张碧树限制用电。2015年2月,库车县新星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从张碧树处收回上述300亩土地中110亩土地,随后张碧树向陈强告知了上述情况以寻求解决,现该110亩土地已为荒地。2015年6月17日,张碧树前往库车县牙哈镇农经站办理2015年度棉花补贴申请,由于张碧树无法提供库车县新星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强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陈强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或者陈强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关信息资料,库车县牙哈镇农经站无法为张碧树办理棉花补贴申请。在办理上述棉花补贴申请过程中,张碧树向陈强告知了需要其协助办理。

另查明,库车县新星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就上述300亩土地与陈强签订的《林果业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了陈强每年每亩缴纳12元的管理费,管理费随着市场物价变化而进行调整。陈强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未向库车县新星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管理费。张碧树代陈强向库车县新星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3500元管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当庭陈述、林果业土地承包合同、委托书、土地承包合同、收条、短信清单、证人证言、证明、收条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