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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全成与何忠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民初字第963号 原告吴全成,男,汉族,1960年4月16日出生,住库尔勒。 委托代理人蒋兴伟,男,汉族,1971年2月17日出生,现住库车县。 被告何忠守,男,汉族,1969年9月20日出生,住库车县。 本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民初字第963号

原告吴全成,男,汉族,1960年4月16日出生,住库尔勒。

委托代理人蒋兴伟,男,汉族,1971年2月17日出生,现住库车县。

被告何忠守,男,汉族,1969年9月20日出生,住库车县。

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全成诉被告何忠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全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忠守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全成诉称,原告于2012年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3年被告交纳了承包费,2014年3月被告交纳了80000元承包费,尚欠2014年的承包费145800元至今不交纳,原告多次索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145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何忠守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耕种原告的500亩土地(其中耕地449亩,林地20亩),承包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承包费的支付方式为:2012年1月1日前交纳30000元,2012年11月1日前交纳53950元;2013年1月1日前交纳50000元,2013年11月1日前交纳83470元;2014年1月1日前交纳100000元,2014年11月1日前交纳124500元;2015年1月1日前交纳150000元,2015年11月1日前交纳164300元;2016年1月1日前交纳150000元,2016年11月1日前交纳1643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耕种了承包的土地,在2012年、2013年向原告给付了全额的承包费,2014年向原告给付了80000元的承包费,尚欠当年承包费144500元,至今未给付。

原告在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以(2015)库立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在库车县农村信用联社账户中的存款145800元予以冻结。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收据2份、本院(2015)库立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向原告给付土地承包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145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但原告计算有误,被告欠付的土地承包费应为1445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何忠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吴全成给付土地承包费14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321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0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桂茹

审 判 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