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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4
摘要: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655号 原告周某某。 被告蒋某甲。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宽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安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655号

原告周某某。

被告蒋某甲。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宽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安羽、人民陪审员易海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在东安县石期市中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敏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96年5月30日在大江口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8年12月17日生育男孩蒋某乙。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了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6月得知被告有外遇,争吵了几句,被告出走一年多没回家,也不抚养小孩。2013年7月原告向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并出具了(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时至今日,两年过去了,还是未见被告身影。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东安县大江口乡灯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一直在外,至今已有一年多没回家;

4、(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东安县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3年10月12日判决不准予离婚。

5、被告父亲蒋竹青调查笔录,拟证明蒋某甲离家出走已有三年多,与家里一直没有联系。

被告蒋某甲缺席庭审,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2、3、4、号证据,因其符合证据“三性”,且相互之间形成了证据链,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96年5月30日在大江口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8年12月17日生育男孩蒋某乙。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了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10月12日东安县法院作出(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在2013年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请,在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依然分居生活,且被告父亲蒋竹青也证实蒋某甲外出已有三年多,跟家里断了一切联系,据此可以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小孩蒋某乙现已满17岁外出打工、独立生活,随父随母听其自愿。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宽英

代理审判员  张安羽

人民陪审员  易海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唐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