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特字第11号 申请人罗林秀,女。 被申请人黄成树,男。 申请人罗林秀要求宣告黄成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罗林秀诉称:黄成树于2015年1月至8月在广东新粤丰盛投资有限公司做事,由于公司拖欠工资,黄成树返家。2015年8月25日,黄成树患病住进新邵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高血压、脑梗塞后遗症、偏瘫。出院后,黄成树已无意识能力,无生活自理能力,需人护理。为了维护黄成树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宣告黄成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罗林秀为黄成树的监护人。 经审查,申请人罗林秀系黄成树之妻。2015年8月25日,黄成树患病住进新邵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高血压、脑梗塞后遗症、偏瘫。出院后,黄成树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属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可以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黄成树的身体状况,为了维护黄成树的合法权益,应为黄成树指定监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之规定,现申请人罗林秀系被申请人黄成树之妻,且黄成树患病后的生活起居均由罗林秀予以照顾,故对申请人要求人民法院指定其为黄成树法定监护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黄成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罗林秀为黄成树的法定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唐成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