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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冯向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636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抓获,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冯向前。1999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636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抓获,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冯向前。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抓获,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冯向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冯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严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严某于2015年3月12日22时许,在长沙市雨花区广济桥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4粒、甲基苯丙胺粉末(俗称“冰毒”)1.9克。被告人严某购得毒品后,以贩养吸,将上述毒品进行了分销。其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严某于2015年3月14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在长沙市雨花区广济桥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甲基苯丙胺粉末(俗称“冰毒”)少许贩卖给吸毒人员任某(已行政处罚)。

2、被告人严某于2015年3月17日17时许,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商贸城一无名电游戏室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8粒、甲基苯丙胺粉末(俗称“冰毒”)约1克贩卖给被告人冯向前。

3、被告人严某于2015年3月18日2时许,在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英才园小区丰盈阁2单元403房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甲基苯丙胺粉末(俗称“冰毒”)约0.7克贩卖给被告人冯向前。

二、被告人冯向前贩卖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冯向前系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将购得的毒品进行了分销。

2015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冯向前从被告人严某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8粒、甲基苯丙胺粉末(俗称“冰毒”)约1克后,于19时许,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甲基苯丙胺粉末(俗称“冰毒”)少许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已行政处罚)。

2015年3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冯向前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商贸城3楼一无名电游室被抓获,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5克、甲基苯丙胺粉末(俗称“冰毒”)0.55克。随后在被告人冯向前的配合下将被告人严某抓获。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严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冯向前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冯向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麻古2粒(净重:0.15克)、冰毒(净重:0.55克),书证:匿名群众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望城坡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被告人严某、冯向前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告人严某、冯向前及证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严某、冯向前的电话通话详单、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开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岳阳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作出的岳公(坡)决字(2015)第0314、03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任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严某、冯向前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长公物鉴(毒品)字(2015)1193号物证检验报告、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尿样毒品检测中心作出的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公安机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冯向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冯向前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向前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向前被抓获后能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冯向前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冯向前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冯向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