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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646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646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与其子吴某乙在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407号经营“轩豪铝材长沙总经销”门店。2012年6月左右吴某乙将价款约为人民币30000元的铝合金业务介绍给邹某甲、邹某乙父子承接。2012年12月26日晚,吴某乙带同邹某甲以该笔业务尚有人民币10000余元未支付为由,寻找业务相对方结算未果,并相约次日再往。

2012年12月27日15时许,邹某甲、罗某夫妇及邹某乙先后来到“轩豪铝材长沙总经销”门店,被告人吴某甲等人正在店内,被害人罗某遂坐在正在磅秤上称量的铝材上声称“我们的生意做不成,你们的生意也不要做了”。被告人吴某甲劝止被害人罗某未果,为此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持硬物击打被害人罗某,致其右面部、右手软组织裂擦伤。吴某乙闻讯回到店内后亦参与冲突。被害人罗某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罗某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元,吴某乙垫付邹某甲上述业务款人民币16400元,双方并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罗某的谅解。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管制,并可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邹某甲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天顶派出所出具的传唤经过、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证人袁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罗某的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害人罗某所写的收条及谅解书、证人吴某乙、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袁某、魏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长)公(岳)鉴(法临)字(2013)0003号损伤检验鉴定书、公安机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犯罪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罗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罗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