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杏民初字第01500号 原告贾琦,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代理人那海景、田野,山西恒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玲,女,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代理人王小琴(系被告的姐姐)。 原告贾琦与被告王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艾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琦及其委托代理人那海景、田野、被告王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琦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当场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5040元、违约金6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44040元。计算至法律文书确认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小玲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一分钱,也不认识原告本人,今天开庭才知道原告叫贾琦。但此前在要求位于潽金大酒店8层的中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帮助被告贷款的时候见过原告,但当时原告未告诉被告他就叫贾琦。3万元借款也从未收到。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贾琦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后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真实存在。 证据二、2014年9月12日被告王小玲向原告贾琦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贾琦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小写:30000元)。 证据三、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索要借款发生律师费3000元。 证据四、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山西恒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该所代理本案,原告主张律师费有依据。 被告王小玲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我认可,后附身份证复印件是我提供的。落款处的甲方“王小玲”是我的签名,年月日也是我签的,但我手里并没有这份合同,我曾经向原告索要过,但原告称在北京,而且我记得我签名的时候乙方的位置应该是担保公司的公章,并不是原告个人的签名。证据二的借据是我出具的,但我并不是给原告出具的,我当时把借据给了中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个姓张和一个姓米的男的了,借据上的内容是他们让我写的。证据三律师费的票据我没有见过,但是原告的投资公司和山西恒湾律师事务所是同一个办公室。证据四不认可,原告和律师是一个办公室的。 被告王小玲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收入证明一份,仅是一份草稿。是投资担保公司一个姓米的给我出具的,虚构了我的工资收入。 证据二、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三、客户须知一份。 以上证据一、二、三均是投资担保公司一个姓米的给我提供的,说是可以帮助我贷款30万元,所以才帮助我虚构了这些材料,但是30万元最终也未贷出来,证据一、二、三并未加盖任何公章。 证据四、被告名下的账号为×××6574的光大银行阳光借记卡。 原告贾琦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证据一、二、三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王小玲的哥哥王某某曾向原告贾琦借款5万元,被告是担保人。由于该笔借款未能偿还,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为打印件,被告王小玲为甲方(借款人),原告贾琦为乙方(出借人),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16时止;月利率为同期中国商业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一次性支付。违约责任:1、合同生效后,甲方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即视为违约。届时甲方须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借款总金额50%的合同违约金,并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借款总金额1%的延期利息/日。直至本息付清为止。同时还须赔偿乙方未实现债权所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国内头等舱往返飞机票、机场建设费、燃油附加费、出租汽车费、五星级酒店住宿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抵押物评估费、质押物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过户费、契税、维修基金和利息等)。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了诉讼由本院管辖以及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3万元现金的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贾琦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王小玲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就3万元借款达成了借款合意并且款项已交付的事实。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已生效,被告王小玲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其未收到3万元借款、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从签订借款合同至本案诉讼未就其主张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对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故借款利息按照3万元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1个月为560元。原告依约主张律师的委托代理费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以借款总金额的20%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违约金应按照3万元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贾琦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整。 二、被告王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贾琦支付借款利息560元以及律师委托代理费3000元。 三、被告王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贾琦支付违约金(按照本金3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贾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元减半收取451元(原告贾琦已预交),由被告王小玲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艾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