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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642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5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642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7月25日3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前贵网吧3楼,趁107号卡座的被害人唐某上网熟睡之机,盗得其价值人民币1039元的黑色苹果4S手机1台及充电器。5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附近的玲玲网吧2楼,趁70号卡座的被害人郑某上网熟睡之机,盗得其价值人民币4380元的金色苹果616G手机1台。12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抓获。案发后,追回被盗黑色苹果4S、金色苹果616G手机各1台均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具有犯罪前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