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44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7,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孟×7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在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未制定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且未进行培训的情况下,雇佣吴×(另案处理)进行施工。后吴×于2015年3月31日1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平房乡健博润彩家具城东侧地下一层带领8名工人进行加固施工时,在作业中违反安全操作规范给变形的钢柱加固,致使正在施工加固中的楼房坍塌,导致正在施工的被害人李×1(男,殁年46岁)、刘×1(男,殁年35岁)被掩埋,后于同年4月1日被害人李×1、刘×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李×1符合头部、躯干部等处被钝物砸压,导致机械性窒息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刘×1符合被钝物砸压导致机械性窒息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于×于2015年4月8日被查获归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于×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于×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于×在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未制定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且未进行培训的情况下,雇佣亦无相关资质的吴×(男,41岁,另案处理)进行施工。2015年3月31日11时许,吴×在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健博润彩家具城东侧地下一层带领8名工人进行加固施工时,在作业中违反安全操作规范给变形的钢柱加固,致使正在施工加固中的楼房坍塌,导致正在施工的工人李×1(男,殁年46岁)、刘×1(男,殁年35岁)被掩埋,后于同年4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1符合头部、躯干部等处被钝物砸压,导致机械性窒息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刘×1符合被钝物砸压导致机械性窒息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于×后被查获归案。被告人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马×、袁×、李×2、贾×、刘×2、康×、王×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落实北京盛德利华商贸有限公司“3.31”坍塌事故相关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处理意见及整改措施的函,事故调查报告,法医病理学鉴定书,北京盛德利华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老厂房建筑物历史沿革说明、证明等书证,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价格评估报告书,合作经营协议,工商注册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于×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法制观念淡薄,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害人的亲属已得到经济赔偿并表示谅解,本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于×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丁 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