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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00612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经本院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00612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6时许,被害人曾某、王某甲、王某乙来到位于长沙市高新区麓谷街道麓景社区的麓谷雅园物业公司欲寻丁经理未果,随即向该处职员询问丁经理的电话号码并要求该处职员帮忙联系,时任长沙欣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麓谷雅园管理处主任的被告人唐某听闻后出面接洽,双方由此发生争吵。之后被害人曾某先动手打了被告人唐某一拳,被告人唐某还击后,与曾某、王某甲相互扭打,被告人唐某一度被打倒在地并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处职员报警后,为阻止被害人曾某、王某甲、王某乙离开现场,被告人唐某随即拿取一把菜刀,该处职员袁某等人予以劝解并拿走其所持菜刀。当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曾某再度欲离开现场时,被告人唐某持金属报纸夹进行阻止并击打,致被害人王某甲左尺骨粉碎性骨折、被害人王某乙头皮挫裂创、被害人曾某头皮挫裂创及多处软某当日16时56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并赶到现场进行处置。

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被害人曾某、王某乙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8月7日被告人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与长沙欣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等人医药费合计人民币95000元,被害人王某甲等人对被告人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资料、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高公(麓)决字(2013)第0128、0127、01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法临)字(2013)3013、3019、3020、3014号物证鉴定书、现场照片、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曾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黄某、余某、袁某、龚某的证言、现场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

本案系因民事纠纷而引发,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被告人唐某不能冷静处理问题,在相互斗殴中持械致伤被害人,并达到轻伤以上,故而构成犯罪。被告人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此次犯罪系偶犯、初犯,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与本单位一起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帮教和监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曙

人民陪审员  游玉梅

人民陪审员  黄麒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成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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