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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学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542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学爱。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抓获,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542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学爱。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抓获,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学爱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学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被告人文学爱为图财,伙同肖太强、文浩霖(后二人均另案处理)、“阿强”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岳麓区等地,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4511元,还有被盗的玉器、台币等物无法鉴定。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25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文学爱伙同肖太强、文浩霖来到长沙市岳麓区西湖丽景小区4栋1单元1203房,采取由被告人文学爱使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房门后,文浩霖负责望风,被告人文学爱和肖太强入室实施盗窃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肖某、冯某家中主卧室内保险柜一个。保险柜内放置有现金人民币32400元、美金1300元(折合人民币约7983元)、价值人民币2864元的金六福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297元的金戒指1个、价值人民币1194元的金六福小天使黄金吊坠1个、价值人民币2626元的长沙银行黄金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2387元的周大福黄金项链1条,以上财物合计人民币53751元,被盗的玉器等物无法鉴定。得手后,被告人文学爱与肖太强、文浩霖将所盗得的金器、玉器等物卖掉,得赃款13000元,加之所盗现金32400元,被告人文学爱与肖太强、文浩霖各分得现金人民币15100元、15200元、15100元。

2、2015年4月5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文学爱与肖太强来到长沙市岳麓区西湖丽景小区1栋2单元楼顶,从楼顶通过翻墙、爬窗的方式进入1705房,盗得被害人熊某、刘某家中价值人民币2826元的三星牌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404元的IPAD2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940元平板状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185元的环扣环状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185元的麻花状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980元的黄金单耳环2个、价值人民币1715元的黄金戒指2个、价值人民币4165元的黄金吊坠3个,以上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400元,还有被盗的台币等物无法鉴定。得手后,被告人文学爱与肖太强将所盗金器等物卖掉,得赃款9600元,二人均分得赃款4800元。

3、2015年4月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文学爱与“阿强”来到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名都花园18栋D座1602室,采取螺丝刀套锁开门的方式,入户盗得被害人文某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白色保险柜一个。得手后,被告人文学爱与“阿强”发现保险柜内无值钱财物后将保险柜予以丢弃。随后,被告人文学爱与“阿强”又来到该栋29楼欲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发现,被告人文学爱被当场抓获,“阿强”则趁机逃走。

被盗的白色保险柜已发还给被害人文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学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左家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肖某、冯某、熊某、刘某、文某的陈述,同案犯肖太强、文浩霖的供述,被告人文学爱的供述,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郭永学、王剑乐出具的岳价认鉴(2015)054、05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刘琪珂、袁小平出具雨价认证(2015)第098号价格证明结论书,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学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学爱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被告人文学爱积极主动实施犯罪,系主犯。被告人文学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文学爱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因被告人文学爱等人盗窃所得而未退还的财物,应责令其退赔。根据被告人文学爱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学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文学爱与肖太强、文浩霖共同退赔被害人肖海波、冯延筠人民币五万三千七百五十一元;责令被告人文学爱与肖太强共同退赔被害人熊向阳、刘宇舟人民币二万零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林霞

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

人民陪审员  杨继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语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