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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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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昕林与刘云,王幼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法民初字第04930号 原告王昕林,女,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云门。 被告刘云,女,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王昕林与被告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法民初字第04930号

原告王昕林,女,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云门。

被告刘云,女,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王昕林与被告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道兵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昕林、被告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昕林诉称,被告刘云与王幼纯在向其借款之时系合法夫妻,共同在钓办处范围大约黑岩头酒厂附近经营批发生意,被告刘云因两夫妻所经营的生意资金周转紧缺的缘故,于2014年5月11日向其借款现金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并出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4年6月10日还款,其通过银行转帐支付方式向被告出借了借款,被告在约定还款日未归还借款,至今经其多次向被告催要仍然未果,为依法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云辩称,对借款10万元没有异议,其与王幼纯是夫妻现分居已一年,但我收到法院的起诉状副本等告知了王幼纯,也通过信息发照片给他,昨天也通知了他今天到法院开庭,因我与王幼纯是夫妻应各自承担一半,我们是共同到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用作归还银行的无息贷款,因为我与原告是朋友,所以借款是我写的,原告取钱、拿钱给我,王幼纯都在场,只是借条是我个人出具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云与王幼纯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1日,被告刘云因归还银行贷款向原告王昕林借款10万元,原告王昕林同意向被告刘云借款,当天,被告刘云向原告王昕林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中载明“2014.5.11借王昕林100000元(壹拾万元正),于2014.6.10前归还,刘云,2014.5.11”。2014年5月15日,原告王昕林通过中国银行合川支行将10万元借款支付到被告刘云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合川支行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云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2015年6月16日,原告王昕林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

另查明,原告王昕林起诉时以被告刘云、王幼纯为被告诉至本院。2015年9月11日,原告王昕林向本院提交申请,自愿撤回对王幼纯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王昕林举示的借条一份,贷记往账明细一份、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及庭审笔录载卷,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云向原告王昕林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刘云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王昕林提交的银行转款单为凭,本院对原告王昕林与被告刘云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自愿约定在2014年6月10日前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云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王昕林归还,属违约行为,在本案中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王昕林要求被告刘云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昕林同时要求被告刘云支付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但审理中原告王昕林未举示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证据,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利息起算应从借款到期的次日计算,故对原告王昕林要求借款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逾期利息可从2014年6月11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原告王昕林在审理中自愿撤回对王幼林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云在审理中辩称借款应由其本人与王幼纯各归还5万元,因原告向被告借款时未作此约定,故对被告刘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昕

林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1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王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云负担(此款限被告刘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财务室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