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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付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付君。因本案于2013年7月14日自动投案,2013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因病被监视居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付君。因本案于2013年7月14日自动投案,2013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因病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付君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2015年9月15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0月9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付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l0年8月,被告人程付君居住的长沙市东方红镇金南村双乔组房屋成为新能源及光伏产业项目的征地拆迁范围,在拆迁过程中,为了多获取补偿,被告人程付君提供其2003年在长沙市八一桥附近所办的编号为望国土字第025373、申请用地姓名为程某乙和编号为望国土字第0034727、申请用地姓名为程某甲的两本假的《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分别多骗取国家征地拆迁补偿款549800元和640737.64元,共计骗取国家征地拆迁补偿款1190537.64元。

案发后,被告人程付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骗取的征地拆迁补偿款已全部退还了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事务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付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付君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自首材料、长沙高新区征地补偿明细、原征地补偿协议、新征地补偿协议、补偿款领款单、承诺书、征地补偿资料、被拆房屋情况、结算业务申请书、结算收据、当地组织请求对被告人程付君从轻处罚的报告等书证,证人文某、潘某、柳某、程某甲、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程付君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文检)字(2013)1322、1329号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付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程付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程付君本次犯罪系初犯,犯罪后积极悔罪,退赔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付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尧 航

人民陪审员  游玉梅

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 骁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