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同民初字第977号 原告田玉保,男,生于1959年2月28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委托代理人喜生明,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田成法,男,生于1940年3月21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原告田玉保诉被告田成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田成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玉保诉称,2010年3月15日,被告田成法与其妻杨应花、子田香虎协商同意,将其家庭承包的位于本村上壕11亩荒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于原告田玉保,转让费37700元,有同村村民田成元、田自林证明,转让后得到了村委会的同意。2014年冬灌时,被告田成法指使其妻杨应花阻挡原告灌水,原告向村委会和乡政府反映,被告方不听劝解,仍阻挡原告耕种,致使原告2015年无法耕种。原告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非法阻挡原告耕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2万元。 被告田成法辩称,我给原告转让过土地,但我给原告转让的是我妻子杨应花的承包地,我们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原告每年犁地时都要侵占我的耕地,所以今年杨应花和她的儿子挡了,但我没有挡地。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的证据有:1、证明1份,证明被告将自己的11亩承包地以37700元转让给原告,转让时被告妻子杨应花和儿子田香虎同意并在转让协议上签名捺印;2、村委会便函1份,证明被告将承包地转让给原告,该村委会同意,且农资补贴现有原告享有的事实;3、同心县社会经济调查队的证明1份,证明2014年同心县灌区玉米单产889.67公斤。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是假的;对证据3无异议,丰收年产量是这么多,但是,不是丰收年就没有那么高产量。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的证据: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转让土地的承包人是杨应花,水地和旱地共11.98亩均转让给了原告。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给我转让的全是旱地,后为我将旱地改为水地了。 合议庭作如下认证: 1、土地转让证明,实为转让合同,证明被告将11亩土地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属有效证据,应予以确认; 2、便函1份,证明原、被告转让土地的行为村委会知悉并同意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应予以确认; 3、同心县社会经济调查队的证明1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4、土地承包合同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田成法征得其妻杨应花同意将杨应花名下位于兴隆乡王大套村上壕的11亩承包地以377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田玉保耕种至今。转让时,被告田成法给原告写了“证明”一张,证人田成元、田自林签字证明,被告妻子杨应花、儿子田香虎也签字确认。2015年,原告在春耕时,被告指使其妻儿阻拦原告在上述耕地进行耕种,造成今年原告没有耕种。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主要家庭成员均签字确认,并且取得了发包人王大套村委会的同意,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阻碍原告行使正当经营活动的行为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侵害,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一年没有耕种,客观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在庭审结束后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2.2万元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成法立即停止对原告田玉保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行为。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田成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士弟 审 判 员 丁 玲 人民陪审员 马长保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戈辉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