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559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妹君。因本案于2013年9月28日被抓获,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妹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妹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晚,被告人任妹君搭乘其丈夫张某甲(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经过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施工工地时摔倒在地,张某甲摔伤后入院治疗。被告人任妹君就此事与雨莲公路项目部协商要求得到赔偿但未果。 2013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任妹君夫妇二人到长沙市岳麓区华宝村塘湾组雨莲公路施工工地阻止施工。当日16时许,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莲花派出所民警、被害人刘某甲等人接警后驾驶警车并着制式警服处警到现场。因张某甲与项目负责人唐某发生口角后有拉扯行为,民警刘某甲上前进行劝止并将双方分开防止发生进一步的冲突。此时被告人任妹君上前用手指着被害人刘某甲的鼻子进行辱骂,被害人刘某甲对任妹君讲不要出口伤人,并顺势将被告人任妹君的快指到自已鼻子的手拨开,任妹君先是用手朝刘某甲的头部打了一下,紧接着又用手打了刘某甲一个耳光,并紧紧拉拽被害人刘某甲的衣服,辅警郭银行上前欲拉开任妹君,也被被告人任妹君用脚踢了一下,但民警刘某甲等人保持了极大的克制,自始至终未对被告人任妹君还手,增援警力到达后方才将被告人任妹君带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任妹君向被害人刘某甲赔礼道歉,并取得被害人刘某乙及其单位长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妹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任妹君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受案经过、抓获经过、传唤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任妹君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郭银行、凌某、张某甲、张某乙、唐某、李伟的证言、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证明材料、门诊病历、民事调解材料、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长)公(岳)鉴(法临)字(2013)0752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妹君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妹君犯妨害公务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妹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妹君已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单位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任妹君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妹君所在的社区矫正部门出具帮教材料,愿意对其进行教育和监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妹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砾中 人民陪审员 钟学仁 人民陪审员 廖 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成金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