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荣民一初字第2272号 原告谢斌,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荣县天鑫砂岩艺术制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度佳镇果子塘村一组和六组。 法定代表人曹庆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公司员工。 原告谢斌诉被告荣县天鑫砂岩艺术制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斌、被告荣县天鑫砂岩艺术制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协商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石材。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215300元,并出具3份欠条,分别于2014年7月9日出具1份,金额113000元;2014年8月6日出具1份,金额42300元;2014年9月30日出具1份,金额12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60000元,尚欠60000元)。上述欠款共计2153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特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15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欠条3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153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本案被告系荣县天鑫砂岩艺术制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欠条,尚欠60000元属实。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7月9日和2014年8月6日的2份欠条,其欠款人系荣县天鑫石材厂,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未举证。 以上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欠条无异议,但对其余2份欠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全案证据经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下列事实: 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材。2014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曹庆九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谢斌材料款120000元,此款在2014年10月15日前付50000元,余款70000元在2014年10月底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双方约定余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曹庆九在原欠条上注明后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引发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9日和2014年8月6日的2份欠条所涉及的欠款金额1553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卖石材,由被告支付相应价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县天鑫砂岩艺术制品贸易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斌欠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被告荣县天鑫砂岩艺术制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