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荣民一初字第2327号 原告代某某,女,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良金,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被告黄某甲,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德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良金、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2011年6月8日在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和性格不合产生矛盾,长期打架、吵架,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及债务依法予以分割。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举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黄某甲、黄某乙公民户籍信息查询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及子女基本情况,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撤诉申请书、(2012)荣民一初字第74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 3.接(报)处警登记表,荣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和医院费用,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原告就医情况;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吵架、打架是事实,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财产及债务平均分割。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举示了杨佳信用社贷款单据、逾期还款通知书,证明共同债务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出的证据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能证明下列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2011年6月8日在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和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发生吵架、打架。2015年2月7日,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用刀将原告致伤,造成原告左胫腓骨、右腓骨开放性骨折,双小腿腓浅、深神经开放性断裂等多部位受伤,遂引发本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两轮摩托车一辆、冰柜一个。夫妻共同债务有: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佳分社贷款50000元及利息。 再查明,原、被告之子黄某乙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发生吵、打,双方均认为不能和好夫妻关系,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尚幼,现随原告生活,二人离婚后,其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应给付必要的抚养费。被告主张信用社之外的其他债务,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存在的事实,本院不予以支持,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黄某乙随原告代某某生活,被告黄某甲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黄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两轮摩托车一辆、冰柜一个归被告黄某甲所有;共同债务500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债偿还24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黄某甲负责偿还26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德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