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荣民一初字第775号 原告伍某某,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蔡华宗,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78年4月26日出生,城镇居民。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同年3月16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文剑、人民陪审员李吉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华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通过网络QQ认识恋爱,2011年2月14日在自贡市贡井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2011年5月,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同年7月被告便下落不明至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举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3.自贡市贡井区筱溪街糍粑坳社区证明,到庭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4.顺德区大良红岗恒龙市场陈林日用杂货店出具的证明和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外出务工期间系独自居住。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属国家机关公文书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证据3、4所证实的事实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所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定,能证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12月通过网络QQ认识恋爱,2011年2月14日在自贡市贡井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2011年5月,原告外出务工,同年下半年,双方失去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且被告下落不明多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德伟 审 判 员 曾文剑 人民陪审员 李吉木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龙治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