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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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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正顺诉孙同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387号 原告孙正顺,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代理人孙剑坤,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畅,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同德,男,1952年12月14日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387号

原告孙正顺,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代理人孙剑坤,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畅,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同德,男,195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代理人付美娜,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华(被告孙同德之女),女,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原告孙正顺与被告孙同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尔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正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剑坤和刘畅、被告孙同德的委托代理人付美娜、孙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于莱山区德尚世家小区52号楼处将我打伤,导致我腿部受伤。给我造成重大身体和精神伤害,为维护我的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我赔偿医疗费2914元、误工费21721元、交通费319元、财产损失650元合计256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原告所受腿部伤不是我造成的,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11日下午19时许,原、被告等人相聚在一起喝酒,期间原、被告发生争执,相约去本村老会计处评理,二人酒后在前往会计家途中,在会计居住楼的电梯里发生厮打,并在电梯外继续厮打,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告先后到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滨海派出所接受了询问。原告在2014年6月12日下午的询问笔录中称,“……当时我觉得不舒服,就在楼外不远的草坪那弓着腰吐,谁知孙同德跟上来一把将我的眼镜打在了地上,我就用胳膊抱着孙同德将他按在了地上,这过程中,我的左腿撞到了路牙石上撞的生疼,后来我看孙同德不动了,我就起身往家走。……后来在单元门口的草坪那,孙同德将我的眼镜打在地上,我抱着他将他按在地上。……我的左侧头顶疼,两个脸腮肿胀,两个眼底发青,脖子胸口附近和右耳上有抓痕,这些都是被对方打的,我的左腿膝盖附近生疼,是在按倒对方的时候撞在了路牙石上撞的。……”2014年6月12日晚,原告到烟台毓璜顶医院进行检查,门诊诊疗记录记载:“初步诊断:左膝外伤、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原告为此支出门诊费7元。后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7月2日、2015年2月16日两次到该院门诊对其左踝部、左膝部进行检查,2014年7月2日支出门诊费6元。

二、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1、孙正顺的左下肢损伤构不成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为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不认可误工时间,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不够30天,在原告的病历中没有需要休息30日的医嘱。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