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广安民保字第286号 原告王光明,男,生于1964年1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张文君,男,生于1966年9月10日,汉族,农村居民,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光明与被告张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王光明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广安民保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文君与他人共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广门乡××村×组土木结构房屋一套;砖混结构两楼一底房屋一套中其应分得的部分予以查封,王光明提供了其享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广罗乡×村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告王光明提供的担保财产即其享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广罗乡×村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