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石执字第20号 被告人张某,化名康某,英文名KANG。 被告人管某,英文名KEVN。 被告人田某。 本院受理的被告人张某、管某、田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已由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衡中法刑一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侦查期间,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29日冻结被告人张某、管某、田某以TOHWEIMEI名义存于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9558 8236 0200 6983 510账户存款60 983元、于2013年8月29日冻结三被告人以温某名义存于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6212 2636 0201 4157 697账户存款1 000 138元、于2013年8月29日冻结三被告人以刘某名义存于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6212 2636 0201 4157 689账户存款92 220元、于2013年9月3日冻结三被告人以谭某名义存于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常平中元支行6212 2620 1000 6144 957账户存款13 709元、于2013年9月1日冻结但被告人以麦某名义存于东莞农村商业银行长安厦岗支行0801 1019 1010 0285 47账户存款571 746元、于2013年8月30日冻结三被告人以田某名义存于中国建设银行深圳中心区支行6210 8172 0000 5704 240账户存款600 074元、于2013年8月30日冻结三被告人以许某名义存于招商银行深圳罗湖支行5240 1165 5333 0708账户存款63 795元、于2013年9月2日冻结三被告人以马某名义存于招商银行深圳罗湖支行6226 0978 0029 3103账户存款2 4551元、于2013年8月30日冻结三被告人以许某名义存于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分行6226 1906 8038 4033账户存款169 496元、于2013年8月30日冻结三被告人以李某名义存于在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分行4218 6506 0003 6612账户存款14 823元、于2013年9月3日冻结三被告人以李某名义存于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分行6226 2206 0908 7803账户存款34 047元、于2013年8月31日冻结三被告人以肖某名义存于中国农业银行江门新会镇前支行6228 4506 1005 3308 310账户存款400 000元、于2013年8月30日冻结三被告人以温某名义存于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分行6212 2620 1500 2470 090账户存款597 170元、于2013年8月31日冻结三被告人以虞某名义存于中国银行南宁市桃源东支行6216 6626 0000 0007 312账户存款426 308元。上述冻结款项中部分资金系该案涉赌资金及孳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涉案赃款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裁定如下: 一、扣划被告人张某、管某、田某以TOHWEIMEI名义存于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9558 8236 0200 6983 510账户存款60 983元,上缴国库。 二、扣划被告人张某、管某、田某以温某名义存于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6212 2636 0201 4157 697账户存款1 000 000元,上缴国库。 三、扣划被告人张某、管某、田某以刘某名义存于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6212 2636 0201 4157 689账户存款92 205元,上缴国库。 四、扣划被告人张某、管某、田某以谭某名义存于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常平中元支行6212 2620 1000 6144 957账户存款7481元,上缴国库。 五、扣划被告人张某、管某、田某以麦某名义存于东莞农村商业银行长安厦岗支行0801 1019 1010 0285 47账户存款512 750元,上缴国库。 六、扣划被告人张某、管某、田某以田某名义存于中国建设银行深圳中心区支行6210 8172 0000 5704 240账户存款582 598元,上缴国库。 七、扣划被告人张某、管某、田某以许某名义存于招商银行深圳罗湖支行5240 1165 5333 0708账户存款63 795元,上缴国库。 八、扣划被告人张某、管某、田某以马某名义存于招商银行深圳罗湖支行6226 0978 0029 3103账户存款20 000元,上缴国库。 九、扣划被告人张某、管某、田某以许某名义存于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分行6226 1906 8038 4033账户存款150 000元,上缴国库。 十、扣划被告人张某、管某、田某以李某名义存于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分行4218 6506 0003 6612账户存款6403元,上缴国库。 十一、扣划被告人张某、管某、田某以李某名义存于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分行6226 2206 0908 7803账户存款34 047元,上缴国库。 十二、扣划被告人张某、管某、田某以肖某名义存于中国农业银行江门新会镇前支行6228 4506 1005 3308 310账户存款400 000元,上缴国库。 十三、扣划被告人张某、管某、田某以温某名义存于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分行6212 2620 1500 2470 090账户存款59 5904元,上缴国库。 十四、扣划被告人张某、管某、田某以虞某名义存于中国银行南宁市桃源东支行6216 6626 0000 0007 312账户存款39 4000元,上缴国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杨国志 执行员 周建国 执行员 曹栋梁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