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少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甲,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民权县程庄镇于堂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管某乙,男,1991年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民权县程庄镇于堂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5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甲(又名于曾用),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民权县程庄镇于堂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民权县程庄镇于堂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5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乙(又名于曾用),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民权县程庄镇于堂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5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于某甲、王某某、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于某甲、王某某、于某乙、辩护人孟祥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夜22时许,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于某甲、王某某、于某乙在民权县胡集乡小马庄村一饭店吃饭喝酒后,因过路与小马庄村民马纪胜、马建国、张振华发生争执。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于某甲、王某某、于某乙便对马纪胜、马建国、张振华随意进行辱骂并殴打,致马纪胜、张振华轻微伤、马建国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于某甲、王某某、于某乙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于某甲、管某乙、王某某、于某乙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于某甲、王某某、于某乙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管某甲的辩护人孟祥升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管某甲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夜22时许,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于某甲、王某某、于某乙在民权县胡集乡小马庄村一饭店吃饭喝酒后,因过路与小马庄村民马纪胜、马建国、张振华发生争执。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于某甲、王某某、于某乙便对马纪胜、马建国、张振华随意进行辱骂并殴打,致马纪胜、张振华轻微伤、马建国轻伤。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一方与马纪胜、马建国、张振华达成赔偿协议。同年7月8日、7月24日于某甲、管某乙、王某某、于某乙分别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管某甲的供述,其与管某乙、于某甲、王某某、于某乙给村支书帮忙栽白菜。晚上支书安排在小马庄吃饭,到夜里十点左右都喝多了,准备回去。小马庄的路窄,因让对方的车让路发生纠纷。其与管某乙、于某甲、王某某、于某乙把对方的人打一顿。将其中一个打倒后,管某乙叫那个人扔河里。俺几个就抬住那人往河里扔,被支书拦住了。 2、被告人管某乙、于某甲、王某某、于某乙的供述,与管某甲的供述相一致。 3、被害人马纪胜的陈述,当晚,其与马建国、张振华在胡集吃过饭回家,由于路窄,对面来一辆车,其就把车停下看怎么让路。张振华下车见是熟人于保刚,说了几句话就示意其往后倒车让路。这时一个年轻孩子就骂人,张振华说都认识,不要骂人。那个年轻孩就一拳打在张振华眼上,张振华蹲在地上了。其与马建国就下车,这时过来四五个年轻孩其二人拳打脚踢。马建国被打倒后,那几个年轻孩子抬起来就往河里扔,被于保刚拦住啦。 4、被害人马建国、张振华的陈述,内容与马纪胜的陈述一致。 5、证人于保刚、张利霞的证言,证明内容与三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 6、伤情照片、鉴定书、诊断证明,证明三被害人的伤情情况。 7、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8、户籍证明三份,证明三被告人的年龄。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于某甲、王某某、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乙、于某甲、王某某、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管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五、被告人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彭宗国 审 判 员 赵卫民 人民陪审员 张万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