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石执字第242号 申请执行人阳某。 法定代理人阳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石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湖南旺茗居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南旺茗居置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10日之前自觉履行,但被执行人湖南旺茗居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于2013年10月16日前一次性返还申请执行人阳某购房款250000元,执行费3688元,合计253688元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湖南旺茗居置业有限公司自愿将其开发所有的坐落在衡阳市石鼓区五一街道建设村五组旺茗居A栋411号住房(原销售号为A栋401号),建筑面积142.95平方米(实际面积以产权部门测绘为准)作价2500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阳某所有;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及办证费、本案执行费由申请执行人阳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法(2012)151号《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转发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被执行人湖南旺茗居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所有的坐落在衡阳市石鼓区五一街道建设村五组旺茗居A栋411号住房(原销售号为A栋401号),建筑面积142.95平方米(实际面积以产权部门测绘为准)作价2500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阳某,其所有权自2014年6月11日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阳某。 二、办理上述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及费用,由申请执行人阳某自行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文建林 执行员 杨 剑 执行员 周建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