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广安民保字第22号 申请人蔡金松,男,汉族,生于1983年3月1日,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申请人谢晓梅,女,汉族,生于1972年1月22日,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申请人蒲天富,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2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 申请人蔡金松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谢晓梅的银行账号(户名:谢晓梅,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和被申请人蒲天富的银行账号(户名:蒲天富,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申请人蔡金松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蔡金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谢晓梅的银行账号(户名:谢晓梅,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和被申请人蒲天富的银行账号(户名:蒲天富,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以1200000元为限。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小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