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广东省怀集县人,住广东省怀集县。1999年10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二年;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二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阮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本市挂榜路金宝贝幼儿园门口处,发现被害人梁某某将手提包放进女装摩托车的车兜内。陈某某负责望风,阮某某强行用手将梁某某的摩托车车兜撬开,将车兜内的手提包盗走。二人逃离现场后,各分得5000元现金,并一起将包内的钱包、身份证、存折等物品藏在本市高州市二中旁边的一个偏僻山坡处。陈某某则单独将包内手机拿走,2015年4月21日阮某某在本市南湖第一宾馆被民警抓获。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阮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又辩称其认罪态度好,积极叫亲属退赔受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阮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窜至高州市区挂榜路金宝贝幼儿园门口处,发现被害人梁某某将手提包放进女装摩托车的车兜内。于是由陈某某负责望风,阮某某将梁某某的摩托车车兜撬开,将车兜内的手提包(内有现金约一万元、iphone6手机一台、钱包、身份证、存折等物品)盗走。二人逃离现场后,取走手提包内的现金,并一起将包内的钱包、身份证、存折等物品藏在高州市二中旁边的一个偏僻山坡处,陈某某则单独将包内手机拿走。2015年4月21日阮某某在市区南湖第一宾馆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阮某某通过其亲属向被害人梁某某退款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立案、侦查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 2、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被告人阮某某藏起来的其他物品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并经阮某某指认为其盗窃所得物品。 3、赃款收据:证实阮某某家属已将盗窃所得10000元交还梁某某。 4、犯罪记录査询及判决书:证实阮某某1999年10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 5、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阮某某于1972年6月12日出生。 6、辨认笔录:证实经阮某某辨认,陈某某是与其合伙盗窃的人。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2015年4月20日下午16时40分左右,我开着自己的女装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到高州市南湖塘挂榜路88号金宝贝幼儿园门口准备去接小孩。当时我将摩托车停放在门口然后进入幼儿园里面接小孩,几分钟后我从幼儿园接到小孩出来,准备开车回家时,发现我放在车内的一个浅绿色手提包被盗了,车兜锁没有被撬的痕迹,我就马上报警。我的手提袋内有本人身份证一张、周荣芬身份证一张、农行银行卡二张、工行卡二张、农村信用社存折三本、邮政储蓄存折一本、水费卡二张、石油卡一张、建行信用卡一张,包内还有银包一个里面,有现金600多元、本人驾驶证一本、行驶证一本、公款现金9500多元,现金共约10000多元。银白色iphone6手机一台。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阮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5年4月20日下午4点多钟,我和陈某某开车转到高州市挂榜路一间叫金宝贝幼儿园门口,见到有很多家长在幼儿园门口接小孩,我们就停车观察,当时我见到有一个青年妇女把一台女装摩托车停在幼儿园门口处,她把一个手提包放在摩托车坐厢里,然后去幼儿园门口接人。我就马上示意陈某某在旁边望风,而我本人就开着我的摩托车上前靠近目标车辆,下车后,我用手强行扳起那妇女的摩托车坐鞍从坐厢里面盗窃到一个女式手提包,然后迅速上车开车离开。我们走到高州市区山美高州二中旁边的一个偏僻的山坡,见周围没有人就停车走进树林里清点赃物,当时我把手提包打开,经清点有现金约一万元,还有一台很新的苹果IPH0NE6银白色手机,手提包里面有一个钱包,有一个叫梁某某的身份证和很多银行卡及其他存折、证件等东西,我们就把现金和手机拿了,其他东西我们分二处收藏在枯草下面,然后离开现场回到宾馆,在宾馆里面我们二人平均分赃,我得现金5000元,陈某某也分得现金5000元,我们各自去邮政银行把盗窃得来的赃款通过存钱转账方式把钱转走了,我的钱是转回到我老婆银行账号里。当晚陈某某怕盗窃来的手机有定位跟踪,就外出把盗窃来的那台苹果手机收藏在公路边的绿化带。第二天早上七点多钟,我们在宾馆门口被闻讯而来的警察抓捕,我当场被抓住,而陈某某侥幸逃脱。 (四)鉴定意见 高价鉴字(2015)年第(A537)号鉴定意见:证实梁某某被盗窃的手机经价格鉴定为6209元。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作案现场的基本情况。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现场视频材料:证实被告人盗窃的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阮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且通过过其亲属向被害人退还部分盗窃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阮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明辉 审 判 员 钟 胜 人民陪审员 邓雪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国创 |